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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机關辦理結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机關辦理結婚登記。
    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証件和証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証;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与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証件和証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証、身份証;
  (二)經居住地公証机构公証的本人無配偶以及与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証件和証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
  (二)居住國公証机构或者有權机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証的本人無配偶以及与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証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与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証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証件和証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証件;
  (二)所在國公証机构或者有權机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証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証的本人無配偶的証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証明。
    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机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雙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七條 婚姻登記机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証件、証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証;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适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机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証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証、結婚証;
  (二)能夠証明受脅迫結婚的証明材料。
  婚姻登記机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証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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